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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姜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姜志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合計刑期有期徒刑25年9月,在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7年9月25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23年6月2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23年1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6月9日法授矯字第11500153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瓞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