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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亞靜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亞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亞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5年5月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