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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紹謙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紹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紹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於112年5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合計刑期3年8月,送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部分,均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無理由駁回,就詐欺罪、侵占罪部分,於111年8月29日確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及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並於112年4月21日確定,復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14年3月7日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14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又因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各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受刑人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受刑人於11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1月2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537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