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計刑期12年1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則著有規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㈡因偽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並確定,受刑人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等附卷為憑,上開判決未就認事用法部分為實質審理,則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四、受刑人業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8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憑。是受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