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重瑜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重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重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5年9月8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24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