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妤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妤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妤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6月,入監執行後獲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9月8日以115年度聲保字第20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受刑人因於假釋前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因與前述假釋3案合於數罪併罰,另經本院於115年7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執更助康字第250號核發指揮書予矯正機關,重新審核假釋。上開案件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算假釋後,於115年9月22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464141號函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464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