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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冠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聲請意旨誤載為定應執行刑,應予更正),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8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8年7月1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10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41976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禹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