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易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易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易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104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10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69190號函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