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梓瑜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梓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梓瑜(下稱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甲案);另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於112年6月1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於113年1月16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5月,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年8月,現在監獄執行中,並於115年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於112年8月1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乙、丙案迄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920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3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