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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添勝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第7713號),聲請再審,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後,經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添勝係和何國偉、林育正合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聲請人販賣毒品予何國偉、林育正,兩人現金並未經手聲請人,兩人係搆陷聲請人,而兩人搆陷聲請人之原因有三:一,林育正會購毒轉售何國偉以牟利,林育正以為何國偉之毒品來源為聲請人,故林育正威脅聲請人再幫何國偉買毒,他有槍,要對聲請人不利;二,民國112年交互詰問庭中,法官訊問林育正通聯紀錄內容,林育正說是對聲請人開玩笑的;三,111年間,林育正常到聲請人榮光租屋處,慫恿游美惠將聲請人趕出住處,後經友人郭孟凱收留寄居。請傳喚郭孟凱及其父親、榮光同居人游美惠、彭作密為證人。

㈡真相事實為,111年間,由何國偉介紹林育正予聲請人認識,

林育正失業回花蓮,其金錢大多來自何國偉,因何國偉時常被林育正欺騙,拿錢給何國偉,卻只拿到少許安非他命,聲請人經濟尚可,有工作,有時會找安非他命吸食以解疲勞,何國偉和林育正時常找聲請人一起合購安非他命,都是他們主動邀約聲請人,並共同前往和藥頭購買安非他命,而非先把錢交給聲請人,再向藥頭購買,每次都是他們打電話給聲請人,有監聽譯文可佐。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聲請再審,以表聲請人冤屈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經本院提解聲請人於115年7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後,認應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51號案件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何國偉、林育正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佐以聲請人自承:有於該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間、地點,交付如該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何國偉、林育正等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1頁),認定聲請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該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交易價格、重量、過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國偉、林育正,另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該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該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幫助何國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聲請人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年6月、10年8月、10年6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12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何國偉、林育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與監聽譯文及被告所為供述內容相符之處,據以認定聲請人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聲請人於聲請更審狀記載:「被告經何國偉和林育正勾結串供,供詞皆與現況不符」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84頁),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其聲再審事由為何,聲請人表明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何國偉、林育正之證述虛偽不實,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何國偉、林育正未因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受偽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有何國偉、林育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何國偉、林育正上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㈢關於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以有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部分: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抑或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處地位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又販毒之人通常係意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利得者。再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以:我只是幫何國偉、林育正代購,一起合資,因為何國偉、林育正都有在場,我不是販賣等語置辯(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11頁),並於聲請刑事更審狀記載「友人郭孟凱及父親,榮光同居人游美惠、彭作密可做證人」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第11頁),但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為何?上開證人是否在場全程目擊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答稱:「他們可以證明我沒有在販賣毒品,因為我每天都有在工作」、「沒有,都是聽我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上開證人既未親身在場見聞,自無法證明聲請人之辯解為真,縱使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與原確定判決先前之證據資料(即如前揭所述原確定判決依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聲請人所提合資購買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從而,本院認聲請意旨此部分所執理由及證據,不論單就該等證據判斷,或與原確定判決時之卷存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第3項所定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均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核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