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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潘富美被 告 魏學良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07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自訴人陳潘富美(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魏學良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7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附件所示書狀及本院收文戳章於卷足考。綜觀附件所示書狀未記載經律師代理提起本件聲請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顯於法不合。是依上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件: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