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簡歆樺被 告 賴佑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20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或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歆樺告訴被告賴佑富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0、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9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為憑(院卷第27至35頁)。又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並由其母賴麗津收受,惟其迄至115年5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且綜觀該書狀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或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院卷第42頁)及如附件之聲請狀為證,難認本案聲請符合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王均洋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