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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OOO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OO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蕭OO

何OO

劉OO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2日之115年度上聲議265字第11590022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1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僅就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否妥適加以審查,倘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經提起再議後,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聲請人非再議權人,依法不得聲請再議,或所聲請再議已逾再議期間,而以函文通知再議「不合法」時,因不存在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無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逕予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告訴代理人並無獨立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且因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故為保障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上開法律規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月21日法檢字第004131號函參照)。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於裁定亦同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OOO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蕭OO、何OO、 劉OO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5年4月9日以115年度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依法係對聲請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所在地以及代表人位在花蓮縣之戶籍地送達,其中聲請人之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所在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5年4月29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18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7頁);代表人位在花蓮縣之戶籍地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因未獲會晤代表人本人,乃由代表人之受僱人即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所代收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是依上說明,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已於115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予代表人本人,從而,聲請人亦於當日合法收受,自應以代表人前開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而代表人之所在地既在花蓮市,其在上開所在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聲請再議,至遲計至115年5月7日屆滿。

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5日,始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本院提起再議,有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之書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提起再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5年6月5日收受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議聲請狀,顯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而認其所提再議之聲請並非合法,而於115年7月2日以花分檢培紀愛115年度上聲議265字第1159002235號函通知聲請人所聲請再議經核為不合法等情,有上開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65號卷第47至49、53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意旨雖稱代表人在花蓮之戶籍地址係公寓大廈,依該管理委員會規定,不收受司法單位寄送之文書,難認再議函文所稱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為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15年度偵字第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於115年4月27日送達代表人位在花蓮縣之戶籍地,由聲請人代表人之受僱人即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所代收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業如前述,且上開送達證書上有加蓋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員傅學傭之印章,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由代表人之受僱人於115年4月27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聲請意旨主張難認再議函文所稱聲請人於115年4月27日收受不起訴處分為真云云,即屬無據。

(三)準此,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函文後,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