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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杰雄代 理 人 何孟臨律師被 告 謝桂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4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杰雄,以被告謝桂玉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5年7月27日送達(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5年8月9日屆滿10日),聲請人已委任律師於115年8月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我是胞弟,蔡○梅是我們母親。這5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取款憑條上「蔡○梅」的名字、印章是我簽章的,是在媽媽要求下,提款憑條上手寫金額的數字也是我寫的。5張在不同時間填寫的,都是媽媽要領的時候請我代寫,因為媽媽不認識字。第一次是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寫的,於105年年底,媽媽說謝○宏匯錢進來,我幫她整理好、刷好後,就把本子還給媽媽。於106年1月中旬,媽媽要求我幫她領錢,有經過謝○宏同意,我有打電話給謝○宏,證實媽媽要提領,我打之後,謝○宏同意媽媽領這個錢,可以使用。於106年3月3日的取款憑條是在家寫的,4月、6月、9月的取款憑條都在家裡寫的,取款憑條是第一次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的時候拿回家的。第一次取款是我跟媽媽去,其他4次我只有寫,媽媽要求妹妹謝○蘭去領的時候,妹妹有告知我。後面4次寫好的取款憑條是交給媽媽,謝○蘭中午都會去媽媽那邊吃午餐。

於106年1月到9月這5次提款,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是謝○宏暫時放在媽媽名下,謝○宏一共匯3筆,一筆12萬多元、一筆7萬多元、一筆8萬多元等語。另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謝○宏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蔡○梅是我母親,在105年暑假知道他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金融帳戶,我曾經匯款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3次,105年11月匯款2次,第一次12萬5000多元,第二次7萬2千多元,106年3、4月間,匯款8萬多元,給她當家用。媽媽要提領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只有跟我講一次,第一次領的時候有跟我講,我有同意,具體要領多少她沒有跟我說,隔天或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領錢,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我說要領多少。其他4張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的取款資料,當時我不知道等語;再經證人即被告之胞妹謝○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姐姐,蔡○梅是母親。我清楚106年3月3日、106年4月、106年6月、9月這4次取款憑條的提款情形,是媽媽叫我去領錢,我有問她這是誰的錢,她說是謝○宏匯款進去的。我有向媽媽表明,我不寫提款單、蓋章,當時媽媽有說取款憑條會請被告填寫,我沒有看到被告填寫取款憑條。當時去提款時,我有請媽媽一同前往,但他說太遠不想去,所以她沒有去,只有我一人。媽媽有跟我說謝○宏暫放在她名下,要做私房錢,不可以給張○文、大哥、大嫂知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媽媽當時只有叫我去領,沒有跟我說用途,我有問,但她不說。106年3月到9月間,媽媽當時對金錢都很瞭解,且能自理,媽媽是一個人住,被告去照顧她的生活起居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證人謝○宏、謝○蘭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因認被告係經過其母蔡○梅之同意或授權後填寫上開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及蓋印,此情與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名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偽造文書等罪責相繩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另略謂:1.依證人謝○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即告訴人是我哥哥。我與姐姐謝桂玉及謝○枝平日有在聯繫,跟哥哥謝杰雄平日沒有在聯繫,母親蔡○梅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我私下要給媽媽做為生活費用,我有請她提供帳戶給我匯款,當時時間約在105年9至10月間,她在帳戶給我後我105年11月匯款2次,第一次12萬5000多元,第二次7萬2000多元,106年3、4月間,匯款8萬多元,給他當家用。媽媽要提領花蓮一信帳戶的存款,只有跟我講一次,第一次領的時候有跟我講,我有同意,具體要領多少她沒有跟我說,隔天或當天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要領錢,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我說要領多少,我跟母親說這筆錢有需要可以領出來用其餘剩餘款項由她代為保管,姐姐謝桂玉也有聯繫我說媽媽要求伊帶其去領錢,這筆錢是我私下給母親,我也沒有告訴其他人,所以沒有人知道我給母親錢,除非她自己跟其他人講。花蓮一信帳戶款項就我及姊姊謝桂玉及母親3人知悉,因為母親當時居住花蓮縣○○鄉○○○街0號,從父親過世後至113年1月19日間都是二姊謝桂玉照顧她的起居,母親除了她自己存款外,兄弟姊妹會各自給她錢,但沒有固定分擔費用等語。是由證人謝○宏之證述可知,被告、聲請人之母親均知悉證人謝○宏會私下匯給母親生活費用,但其私下給的費用並不會讓其他人知道,被告去提領會告知,母親也會跟證人謝○宏告知,則聲請人母親生前如何使用其帳戶內之存款,聲請人並無法置喙,其委由其女兒即被告提領款項亦與常情並無不合,聲請人其他兄弟姊妹平常如何照顧母親,或係以提供生活費方式,或係以平日照顧方式,均係聲請人兄弟姊妹之間各別與母親間相處之模式,縱聲請人表示證人謝○宏於蔡○梅扶養費研商會中表示每月匯款3000元給母親之內容,然此亦無法拘束其私下匯款更多費用給母親使用,況聲請人之母親生前每位子女所盡孝道方式不同,聲請人當無法以個人之標準或想法拘束他人。2.另依證人謝○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姐姐,蔡○梅是母親,我清楚106年3月3日、106年4月、106年6月、9月取款憑條的提款情形,媽媽叫我去領錢,我有問他這是誰的錢,他說是謝○宏匯款進去的。我有向媽媽表明,我不寫提款單、蓋章,當時媽媽有說取款憑條會請被告填寫,我沒有看到被告填寫取款憑條。當時去提款時,我有請媽媽一同前往,但她說太遠不想去,所以她沒有去,只有我一人。媽媽有跟我說謝○宏匯款在她名下,要做私房錢,不可以給張○文、大哥、大嫂知道,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困擾。媽媽當時只有叫我去領,沒有跟我說用途,我有問,但她不說。106年3月到9月間,媽媽當時對金錢都很瞭解,且能自理,媽媽是一個人住,被告會去照顧她的生活起居等語。據上,被告係於聲請人之母親生前委託提領其母親所有由證人謝○宏給予之款項,則被告之提領行為既係受母親蔡○梅之委託,有證人謝○宏及謝○蘭可佐,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106年間聲請人之母親有何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或無法決定自己所有之存款如何運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綜上所述,聲請人再議意旨所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告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補充說明及就聲請意旨另指摘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雖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聲請人告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保管其母蔡○梅所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印章、存摺之際,於106年1月至9月間,偽造蔡○梅名義,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5次,共領取帳戶內存款28萬6000元。是被告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理應就被告以其母親蔡○梅名義,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所填載蔡○梅之署押及印文是否得到蔡○梅的同意或授權為斷。本案被告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簽署蔡○梅之姓名及用印共5次,僅第一次為被告親自前往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金錢,提領時亦曾告知其胞弟謝○宏,謝○宏亦向蔡○梅詢問提領金錢之事,足以證明蔡○梅有委託被告提領金錢之情狀,此與被告陳述此係其母親蔡○梅要求其幫忙提領金錢之事實與證人及其胞弟謝○宏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相符;又被告其餘4次以蔡○梅之名義所填載及用印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非被告所提領,而係由其胞妹謝○蘭前往提領金錢,而謝○蘭證述係其母親蔡○梅要伊前往提款,謝○蘭向蔡○梅表示不寫提款單、蓋章,當時蔡○梅有說取款憑條會請被告填寫等情,亦可證明,被告會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是依蔡○梅之要求而填載及用印等事實。是依證人謝○宏、謝○蘭之證述,被告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所填載蔡○梅之署押及印文應有得到蔡○梅的同意或授權,此情與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要難以該罪責相繩。上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所為之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尚無違誤之處。

2.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餘所指謫之事由,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與聲請人之錄音中承認「從未看過郵局以外之本子」,此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不一等事:

被告雖與聲請人對話時稱:「從未看過郵局以外之本子」等語,然此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兄弟姊妹間是否有因為要避免不必要財產上之紛爭,而選擇隱匿此事而不願意告訴聲請人,或故意對聲請人說謊,難探其因,縱被告對蔡○梅所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帳戶是否知情陳述不一,然此情並不影響檢察官對本案為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認定,檢察官對此未予以說明,亦無任何理由不備之情事。

(2)蔡○梅錄影時向聲請人表示不知道謝○宏有將款項存入其帳戶,亦表示「一輩子都沒有看到」相關存摺等事:

衡情一般金融帳戶開戶時,均需本人攜帶相關證件至金融機構現場辦理(本案非網路辦理,網際網路線上辦理部分不在本案所述之內容),而蔡○梅所申設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在辦理開戶時,必定是本人持證件親自到現場辦理,辦妥後,金融機構必定會將金融帳戶存摺交予申辦人,而蔡○梅卻於聲請人錄影時稱「一輩子都沒有看到」存摺簿,此情與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符,蔡○梅於聲請人錄影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或其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影響其陳述,不得而知,故本院自難僅以蔡○梅有瑕疵之陳述來認定本案之相關事實。

(3)蔡○梅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被告、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姊妹間扶養費給付之相關事由:

關於蔡○梅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及蔡○梅子女所支付之扶養費,本院認均非本案偽造文書所探求之要件,上情已無關本案之宏旨。聲請人聲請調查上開相關之證據,本院認此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亦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