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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5年3月9日血壓本來是170,後來就到190,休息後直至週二才吃到藥,我身體很差,腳也不方便,需要人家幫忙,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若我有逃亡的意思,就等同我承認了,我當無逃亡之虞,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安(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5年3月19日延長羈押。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本院審酌

本案目前仍在進行審理程序,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又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業於106年11月間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14年11月間始因緝獲而撤緝,被告逃亡時間長達8年之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又被告之身體狀況,前經本院多次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均答略以:被告雖然自述有身體狀況,醫院安排了非常多不同科室,為被告安排非常詳細的檢查,但都沒有發現到什麼嚴重的問題,與其在押、開庭期間的狀況都差不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被告目前的狀況,該所醫療資源仍足以支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以,委難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是本案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綜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