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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禹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5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禹希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陳禹希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禹希(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7號竊盜等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7號竊盜等案件之被告,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經核所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除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遮隱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50002914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00號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0號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90號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查扣字第3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