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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柯馨宜被 告 張崇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崇傑所犯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馨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馨宜因被告張崇傑詐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256號),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被告已無罪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案件通緝後,由本院命具保1萬元,該案於民國114年8月5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參。據此,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且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實收利息,併予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