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御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御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御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酌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0日 113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93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4年12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75號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5年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