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2號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被 告 葛銓汶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原易字第7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日對葛銓汶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葛銓汶於民國115年4月2日下午5時58分許,疑似因自身訴訟案問題情緒不穩,進而於舍房內大聲吼叫並敲打舍房內床板造成巨大聲響,為避免被告行為造成自身受傷及考量維護舍房秩序,將其提帶出房至中央台觀察,期間考量被告情緒尚未穩定,研判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先行對其施用戒具手銬1付,以維戒護安全,至同日下午6時3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115年3月20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而於上揭時、地,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依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情緒不穩,有大聲吼叫並敲打舍房內床板之情事,已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戒護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維持監所秩序,認情形急迫,而有先行對其施用戒具之必要,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戒具之處分,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時間短暫,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之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