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德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花檢怡乙115執聲他153字第1159006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而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德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下稱A裁定,如附件二)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確定,該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觀執更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下稱B裁定,如附件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更字第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4年4月等事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案受刑人係聲請檢察官將A裁定、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為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6日以花檢怡乙115執聲他153字第1159006098號函否准其聲請,受刑人對此函文聲明異議。
查A裁定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1月11日,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18至20日,顯係於A裁定中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上揭三、之說明,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能與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併予執行,無從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又受刑人雖以其僅在短短幾個月期間販賣毒品,且係頭一次
販賣,並非罪大惡極,惟遭法院所判之刑就好像殺死好幾個人的重罪一樣,明顯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姑不論受刑人上揭主張明顯與立法者為禁絕毒品而對販毒者之法定刑從重規定其刑度之立法取捨有違,自不可採。況上揭理由俱為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不服之範疇,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加以救濟,亦如前揭二、所述,是被告據此為本案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所持理由,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