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忠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忠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9月26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14年4月12日、同年9月9日,犯行相隔未逾半年,酌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兼衡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4月12日 114年9月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 日期 114年8月18日 114年10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