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佳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佳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本院為受刑人林佳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為偽造文書罪,受刑人為詐欺得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犯罪手段、態樣有異、侵害法益部分重疊,犯罪目的皆為財產上利益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參諸本件聲請意旨,係僅就附表所列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自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