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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鈞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鈞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翔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9月18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贓物罪,與附表

編號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結果、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相異,較欠缺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收受贓物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2月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2346號 花蓮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1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8日 115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