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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9號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蔡雲卿律師被 告 劉信義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女之父、A女之母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信義因犯殺人等案件(115年度原侵重訴字第1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聲請人為本件被害人A女之父母,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A女之父母,此有戶役政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故聲請人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之適格聲請人,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以及保障被害人家屬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協助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