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115年度聲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家任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家任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家任已於準備程序全部認罪,且未有證據聲請調查,且本案案發至今已近一年,相關客觀證據均已安定;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相關資產變現手續及行政流程多需本人完成,被告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並無可能確認資產狀況並與被害人家屬約定賠償金額之給付方式與期間,是應已無羈押禁見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7日羈押3月,並分別於115年1月7日、115年3月7日為延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行,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既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本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復斟酌前開事證,本案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堪認具羈押之原因,自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是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應自115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
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是否賠償被害人家屬係作為犯後態度審酌,並非法律上考量是否應予停止羈押之因素。故被告上開主張,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又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