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S000-H114015AA(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住所在南投縣,聲請人所為行為以網路及語音通話為之,倘僅因被害人居住於花蓮縣即由本院管轄,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且造成聲請人應訴不便,爰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例如行為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關心甲縣市」公開社團,散布關於被害人不實之負面訊息,姑不論行為人以手機連結至臉書之實際行為地所在為何,揆諸上揭說明,甲縣市有網路設備之地點,均得以接獲行為人傳播之訊息,而為散布不實事項之結果發生地,亦屬行為人被訴犯行之犯罪地。從而甲縣市之地方法院對於行為人之該犯罪,不能認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有管轄權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聲請人以LINE等通訊軟體引誘A女(姓名年籍詳卷),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聲請人為前2次犯行時,A女在家中(警卷第37頁),即本院管轄之花蓮縣(不公開資料卷),是A女接收聲請人為引誘犯行之處所,核屬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規定,本案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院並無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況聲請人本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而非向本院為之,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亦屬無據。綜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