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敏全具 保 人 張玉珠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珠因受刑人楊敏全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先後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法院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該條沒入保證金之適用,以被告(包括受刑人)已逃匿為必要,又所謂「逃匿」,應係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含到案),且具保人亦無法通知、督促或協同其到庭,復拘提無著之情形;蓋如未合法傳喚,被告本即無到庭之義務,自無構成逃匿之可能,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分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萬元及50萬元,均於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前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到案接受執行,執行通知寄存送達,受刑人則未如期到庭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
(三)然查,聲請人固然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並未提出亦已合法通知受刑人於上開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之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部執行卷宗,可知聲請人並未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職此,本案於未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22日到案之情況下,受刑人自無於該日到案義務,縱具保人受合法通知,其亦無督促受刑人於指定日期到案之可能及責任,而受刑人要無構成逃匿之可能,至於受刑人目前通緝中則屬是否應依法公示送達之問題,而非得逕予忽略不通知。綜上,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