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廖國華

蔡金花被 告即 具保人 廖國民(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民已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死亡,請求發還保證金予聲請人廖國華、蔡金花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死亡之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案件,應通知具保人之法定繼承人陳報具保人之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身分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以供審查;如有疑義,得命其補正或依職權調查。前項情形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者,全體繼承人應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帳戶存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蓋保證金屬具保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對於遺產權利之行使,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從而,聲請發還及具領保證金者,原則上係以原繳交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限,倘具保人死亡時,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具保人之全體繼承人向法院聲請發還,始為適法。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同年12月17日裁定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本人於114年12月19日繳納保證金出所後,於同年12月31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不受理並確定在案,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死亡證明書、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在卷可佐,上情固堪認定。惟查,前開保證金係由被告本人繳交,則被告死亡後,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法定繼承人陳報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查,並應由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保證金,始為適法。然觀諸本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為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以供審查,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