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順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順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順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花高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則僅相隔1個多月,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拘役40日之意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受刑人林順欽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