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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

11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忠義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原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16日起羈押3月,然不禁止接見通信、授收物件,先予敘明。

㈡茲被告及辯護人均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本

案全部卷證,及證人陳淑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前有逃亡遭通緝在案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並審酌本案後續尚有審判、執行之刑事司法程序待進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