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君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花檢秀己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1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君儀前因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9月、4年、3年10月、3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復經本院106年度原訴緝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3年8月、3年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下稱丙案),均已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惟乙案定應執行刑之加重幅度為15%,丙案定應執行刑之加重幅度為14%,若以相同幅度計算,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超過8年11月,然檢察官卻以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予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駁回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形式上透過現有裁定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刑期而言,若須再經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其刑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狀,請求檢察官就甲、乙、丙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經檢察官於114年5月2日以花檢秀O114執聲他20*字第1149010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前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核閱無訛,是本案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刑之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就本案函文不服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符前開條文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經甲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乙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4年9月、4年、3年10月、3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復經丙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3年8月、3年7月、3月並就前四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均已確定,並經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於109年1月8日確定,本院卷第25頁)等情,則有A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三)然查,受刑人若對A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度不服,自應於期限內提起抗告,而非於A裁定已確定之6年多後,再以自己空想之所謂合理數學比例要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置A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於不顧;況且,A裁定所示各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以乙案及丙案已縮減後之應執行刑計算),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更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形式上並無顯然能獲得更低刑期之情形,要無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因此於本案函文認為受刑人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自無任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