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崇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崇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崇佑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頂替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線即拘役120日,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顯無裁量空間,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