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誠具 保 人 陳月嬌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月嬌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月嬌因受刑人陳俊誠毀損及傷害案件,先後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法院就2次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及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犯毀損案件部分,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113年7月11日訊問筆錄、花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偵字第34**號卷第81至89、95頁);又就受刑人所犯傷害案件部分,前於113年8月14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花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花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偵字第52**號卷第65至73、79頁);嗣受刑人就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經追加起訴後合併判決)判處2個毀損罪及1個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5至9頁,本院聲字卷第11至12頁)。
(二)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應於114年11月18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花檢送達證書、花檢點名單、檢察官拘票及警方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45、51至53、59至72頁,本院聲字卷第57頁)。亦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花檢114年10月28日函、具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聲字卷第53至55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