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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柏(下稱聲請人)現正執行中,其中扣案新臺幣千元紙鈔24張、白色Samsung牌手機1支,業經前揭確定判決宣告不予沒收,請准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個案認定之,然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該案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亦即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