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月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4固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3、5、7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至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分別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7年1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8月,附表編號2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1年6月,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4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5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6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附表編號7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
四、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爰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罪,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表:受刑人劉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