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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旻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旻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旻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災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11日,其餘附表各編號之罪之犯罪日期均為該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詳見附表),然聲請人就此部分連同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聲請本件定刑,洵屬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自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再依前揭說明,前案裁定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雖已當然失效,

惟本院本件定刑時,除受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遵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案裁定宣告之應執行刑【拘役50日】,與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刑【拘役35日】之總和【拘役8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犯罪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包含財產犯罪、公共秩序犯罪,各罪犯行時間有相當間隔,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顯示其除本件3案犯罪外,僅有2案竊盜犯罪,可認受刑人非屬強烈法敵對意旨之人,應不需受較高刑罰矯正,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本院於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詳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然此僅屬本件定刑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受刑人何旻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