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陸宜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陸宜樺被訴詐欺案件,為免舟車勞頓及節省司法資源,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被告民國115年3月5日【下列書狀日期均以被告所填載者為準】、9日、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26日聲請狀均同此旨,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均為同一目的【本院金訴字卷第198頁】,應認屬補充理由,由本院一併裁定)。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應以最高法院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而被告聲請將上開繫屬本院之案件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惟本院與臺南地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所述,被告本應向直接上級法院即最高法院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程式已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且被告前已就本案聲請移轉管轄而遭本院依上揭理由以114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在案,竟又重複向本院提出聲請,更屬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