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張麗玲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被告洪信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洪信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1號、第160號為第一審判決,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7規定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因被告洪信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31號、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褫奪公權1年等情。上開關於被告洪信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因被告洪信安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被告洪信安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確定,有本案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洪信安之案件已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是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