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民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隱匿個資(111年度玉簡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民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決,該判決目前於司法院網站公開,內容詳實記載聲請人之完整姓名及相關人完整姓名等個資,嚴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身心及職場受到不利益干擾,導致聲請人受到工作職場霸凌、言語羞辱、社群網站熱搜,且聲請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該判決公開聲請人姓名,無異於將已漸癒合之傷口再度撕開復發,爰聲請將上開判決上之聲請人姓名改以匿名方式公開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決不揭示其姓名,
惟依上開說明,判決書除例外情形外,原則上以公開資訊為原則。而上開案件屬竊盜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㈡又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裁判書查詢系統登載之本院111年度玉
簡字第3號判決,僅有聲請人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此有自該查詢系統搜尋之本院111年度玉簡字第3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前開案件之判決書上所載之聲請人姓名,係依法所應公開之資訊,尚無法因聲請人之個人因素得以遮隱。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