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涂民怡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隱匿個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民怡為本院108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因該判決書於司法院網站公開,內容詳實記載聲請人之姓名及相關人等之個資,影響聲請人以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及身心等,因此聲請隱匿其個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照前開說明,各級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自然人之姓名。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玉簡字第58號案件並非涉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案裁判書依法即應公開聲請人之姓名。是上開案件既然僅公開聲請人之姓名,並未公開其他足以識別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