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男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黃子寧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穩定服藥,病情已經穩定,而縱使交保後亦無法再任教職,不會再偷拍,且會跟父母同住,有機會的話也會出去工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甲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向員警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有事實足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且其於偵查中自承經被害人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便將剩下之影片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行為次數非少,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日分別為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5年1月8日宣判,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之有期徒刑,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在案,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國小代理教師,其利用女童上廁所之時機,以手機自廁所隔板下縫隙攝錄女童如廁影像,受害人眾多,且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被告為窺視症及強迫症,疑似合併非專一型戀童症、戀物症、觸摩摩擦症,有高再犯之風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刑罰權之遂行,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為利益權衡後,堪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意旨固稱現有穩定服藥,如交保將與父母親同住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屢見不鮮,又本案一審判決刑期非輕,是被告逃匿之可能甚高,而被告於過去亦曾就診服藥又自行停藥,此業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揭明,是其此部分所陳,亦不足排除其再犯之高危險性。故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