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裕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裕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裕軒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入住宅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9至26、31至35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27至35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1至2已定之應執行刑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3至4已定之拘役75日之總和135日為重,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亦不得逾120日。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損、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5月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受刑人魏裕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