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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戴進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戴進祥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該裁定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送達,並於同年9月1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院卷第91頁),是自合法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5年9月11日起算10日,且抗告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同年月21日(20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故順延1日)抗告期間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枚附卷可考,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均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