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民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OO案件(本院OOO年度O字第OOO號),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民怡前因OO案件,經本院以OO年度OO字第OO號判決,該判決經公開後,使聲請人姓名與本件訴訟形成長期且高度連結狀態,並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造成嚴重日常生活、身心及職場受到不利益干擾,且聲請人本身以罹患重度憂鬱症,故保護聲請人之身心健康,應優先於滿公眾之好奇心,爰聲請將上開判決上之被告真實姓名、隱私資訊、相關地點、職業、學歷、家境狀況等足以識別聲請人身分之相關資料遮隱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皆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經查:㈠本院OO年度OO字第OO號案件為OO案件,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非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判決書內容即應予公開,先予敘明。㈡本案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上所公開之判決內容,僅有聲
請人即被告之姓名,並無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且被告行竊之地點亦未揭露全址、被告之職業並未具體特定其工作地點、被告學歷亦未揭露其畢業之學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敘及貧富程度,並無過度干預個人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之情事,此有該判決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與上開規定無違,自已依比例原則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