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輝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5易字第1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親屬家人可以代替提出保證金,先前諭知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保證金無法籌措,希望斟酌比例原則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降低交保金額至5,000元至6,000元後,准予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應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㈠被告陳輝原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5年3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竊盜罪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考量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以及考量本案前已於115年3
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紀錄,且自110年迄今已有6次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佐,當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再犯竊盜犯罪之虞,被告顯未能因前案而改變其行為模式遠離犯罪行為,故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考量被告本件短期內即多次為竊盜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已如前述,權衡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暨司法權之行使,當有實施羈押之必要,以確保將來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兼及維護社會治安,被告既無從以7,000元具保,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准予以更低之金額具保,並無違背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降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