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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芳瑜具 保 人 曾君耀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君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君耀因受刑人林芳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於民國114年9月3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可稽。又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具保人送達證書、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