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承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花檢秀乙115執聲他125字第11590054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然既屬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承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該裁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字第20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又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裁定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減更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下合稱「原執行方案」)。
㈡受刑人前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7年3月3日判決確
定,B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則為95年5月某日,是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97年3月3日之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而得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因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5月某日,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是若經另行分組,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不得逾20年,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之最長有期徒刑不逾20年1月15日(下稱「主張方案」)。經比較「原執行方案」與「主張方案」,刑期相差10年以上,「原執行方案」顯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有罪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而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2號、1461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特殊情形。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為檢察官以民國114年8月27日花檢秀乙114執聲他391字第114902032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惟為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前案);經受刑人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經受刑人提起再抗告,終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737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執聲他字第125號全卷核閱屬實。又本案聲明異議之事由,與前揭前案聲明異議之事由相同,業為受刑人當庭陳明在卷(院卷第7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事由既經前案裁定予以實體上駁回確定,自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從而,受刑人以相同事由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為檢察官以115年3月9日花檢秀乙115執聲他125字第1159005452號函否准其聲明,自難謂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案聲明異議所持理由,與前案聲明異議
之理由既屬相同,且迭經前案各審級裁定具體審酌說明,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受刑人本案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持相同理由而為本案聲明異議,顯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