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光明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2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對於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經本院轉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後,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