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子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子祐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洪子祐,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將上開調查表寄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更正為「115年3月25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表:受刑人洪子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