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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施登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8號、115年度執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登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登原(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組織犯罪條例、編號3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2/8/7編號4之備註更正為臺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49號、編號5之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法(詐欺集團車手)、手法、侵害法益(個人財產、社會信用、金融交易秩序等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法益)相同或相似,且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惟其涉及於不同時地,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財物,顯非一時失慮致誤蹈刑章,已有相當程度之犯罪習性,是本院在此基礎下,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日後歸復社會可能,復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等節,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8-25